Home 文章 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刑事法庭均属非法机构
文章 - 21 4 月، 2024

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刑事法庭均属非法机构

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刑事法庭是当今国际制度的一大特色,其基础是有选择性和双重标准。这些法院和法庭的共通之处,在于它们都缺乏任何法院存在所必须的法律条件。

任何法院要获得合法性所必备的条件都是众所周知的:它必须由一个合法的权威性机构建立,而该机构的合法性则来自于其法律地位;提交给它审理的事件必须构成在这些罪行犯下之前就通过的原先法律中已有明确定义的罪行,对这种行为的惩罚也必须在那条法律中有所规定;法律必须由一个合法的立法机构制定;法院里的法官须享有完全独立和不受外界影响自行作出裁决的能力;法院的议事规则必须确保被告能获得正当的法律程序。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刑事法庭满足这些条件了吗?答案是:没有!!

实际上,世人所知晓的国际刑事法院或法庭是以两种方式当中的一种建立起来的。它们要么是由某一场战争的战胜国成立,如二战后由获胜的同盟国设立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和东京军事法庭;要么是由一个合法性令人质疑的所谓”国际”权威机构设立,如由安全理事会成立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

同盟国在二战后立即成立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和东京军事法庭只援用了战胜国的合法性,因为它们有能力向战败国强加自己的条件。它们通过设立这两个法庭,保证其敌人作为罪犯受到谴责,同时洗清自己的战争罪行,其中最严重的罪行就是使用远远超过威慑敌方需要的武器,即原子弹消灭数十万平民百姓的罪行。这两个法庭没能达到任何司法公正的标准,事实根据如下:

    这些法庭是由政治领导人和占领军指挥官设立而成的。其法官并非公正不倚,他们本身在战场上就是敌手。根据公认的司法公正标准,他们没有资格扮演法官的角色,因为他们是冲突的一方。

   这些法庭审判的被告是战俘。根据国际法规定,战俘不得被审判。

    作为这些被告被审判理由的那些行为不是原先法律已加以定义和规定的罪行,而司法公正性则需要做到这一点。”罪状”是在作为战胜国的同盟国在行为之后(ex post facto)规定的。这种做法违反了犯罪和惩罚的合法性原则,而且还违反了法律不可追溯性的原则。

  东京法庭是由麦克阿瑟将军一纸特别命令设立的。麦克阿瑟通过个人发号施令定下了只存在于他自己个人想象之中的、编造出来的新罪行。毋庸赘言,该法庭根据那种法律的规定使许多没有辩护的日本人蒙受其害。

   对被告的所谓”罪行”- 如果可以被描述为罪行的话-如何定义,这在过去和现在都一直是世界各国之间不能达成一致的问题。

   这些法庭作出裁决的依据只不过是嫌疑和怀疑,而不是证据和证明。例如,东京法庭因一名日本军官在菲律宾管辖的士兵据认为犯下的罪行,对他进行判决。尽管没有证明他曾发出任何命令,但是还是将他判处死刑。其实,他不可能知道当时发生了什么情况,原因很简单,因为他当时已经逃离战场。

这两个法庭完全是骗局,其唯一的目的是为逾越自卫合法权利的同盟国的行为提供理由。其中一个明证是,俄国这个遭受那场战争摧残最严重的国家没有把它所占领的德国那一部分的任何德国军官送上审判台,这跟其它同盟国的做法大相径庭。

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是非法的,它们做出的判决也是非法的。它们的受害者及其亲属有权要求对这种不公正的判决获得赔偿,有权要求获得平反正名。第二次世界大战所发生的事件必须再次提交到不偏不倚的法院审理,由法院一视同仁地重新审判战胜国和战败国的行为。原来的法庭没有对双方犯下的罪行同时提出起诉,仅限于起诉战败国一方。更为严重的是,战败国遭受审判的那些罪行没有在此前的法律中加以规定。所以,这些法庭违反了“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者不罚)的法律原则。

同理,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也是如此。这两个法庭都是由安理会建立的,而安理会的合法性就令人质疑了。安理会创立的方式和情形,跟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创立的方式和情形是一样的,是二战的另一个产物。战胜国创立了安理会,作为供它们随心所欲左右国际关系的工具。安理会不是由世界各国按独立意志和自由选择而设的。加之,安理会是执法机构,无权制定法律。法律是由人民选出的立法者制定的。安理会的性质及其目前执行的任务是令人怀疑的,因为它只代表了少数。

因为世界上众多的国家没有参加安理会的创立工作,所以安理会无权审判这些国家的公民。我们只需回顾国际法院作出了安理会对洛克比问题没有管辖权的裁决,就足矣。尽管如此,安理会还是置这项裁决于不顾,仍旧在没有任何国际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处理洛克比问题。与此同时,安理会也对国际法院就”在尼加拉瓜并针对该国的军事行动和准军事行动”所作出的裁决不加理睬。

所谓的安全理事会是绝对没有建立法院或法庭的法律权力的。《(联合国)宪章》第29条不能被引申理解为赋予(安理会)建立法庭的权利,该条款只是受权设立附属机构。安理会滥用这一条和其它条款,是对各国人民主权的严重侵犯。

因此,根据国际法和法理学,所谓的安理会关于建立法院和法庭的各项决议都是无效的。

现有的国际法院和法庭是按照之前的国际法院和法庭的模式设立的,其目的不是为了审判所有可能已犯罪者,而只是为了审判弱小、战败者一方。

安理会设立上述两个法庭是根据《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的。这是这些法庭纯属政治性质和缺乏不偏不倚性的又一明证。

塞拉利昂问题法庭也是非法的。即使这个法庭是在塞拉利昂政府提出请求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这并没有为其提供合法法庭所需的法律条件。这个法庭置身于塞拉利昂国家司法制度之外,其规约和裁决不受该国司法制度的监督,理由如下:

  该法庭《规约》的内容有一部分受到取自于另一个非法法庭-纽伦堡法庭-的规约和裁决的所谓国际法原则的影响。

  法庭庭长和总检察官都不是塞拉利昂人。

   法官当中有外国国民,他们不受塞拉利昂国家主权的管制,而司法制度则是这种国家主权之一部分。

   法庭判处的徒刑在塞拉利昂国外执行。

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Criminal Court,英文缩写:ICC,简称:国际刑院)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方式,沿用了军事法庭和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方式。尽管国际刑院是由一项条约建立起来的,但是其《规约》的基础是上述国际法庭的规则和纽伦堡审判的规则。这种内在的扭曲使国际刑院被剥去了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法院的特征,明显反映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国际刑院的《规约》允许安理会要求它停止对任何提交给它的案件进行审理。即使安理会放弃它在处理国际和平与安全时所实行的众所周知的选择性和双重标准,它同国际刑院可能有的任何关系都抵消了国际刑院的独立性,剥去了它作为法院的特征。甚至在国际刑院还没有开始工作之前,安理会就通过了公然违反司法部门独立原则的1422号决议。这一举动就再清楚不过地证明了这一点。
  2. 迄今为止,没有在国际上达成共识,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该法院可起诉的罪或是对这种违发行为的量刑。没有这种条文,就使刑院《规约》中所载的必须建立在法律不可追溯性原则和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者不罚 (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的合法性原则基础之上的规定失去所有实际价值。
  3. 国际刑院的司法管辖权居然不包括侵略罪!!侵略罪是国际刑院的司法管辖权所涵盖的所有其它犯罪的基础和起因!!
  4. 《罗马规约》提及最严重的罪行,但是却无视较轻的罪,导致《规约》严重失衡,而这种不平衡是某些国家发号施令的结果。
  5. 国际刑院缺乏对司法正义的最基本保证-被告获得法律辩护的权利。就这一点而言,它无异于其它在辩护问题上走形式的国际刑事法院和法庭。

现有的刑事法庭和国际刑院都没有具体的法律辩护机制保证被告能获得公正的审判。诚然,最近通过了律师专业行为守则和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及程序草案,以满足形式上的要求,目的是为了使该法院-如果它能被称作法院的话-可以开始工作。这个草案不经研究以确定它可以确保被告的其中一项最基本权利,就予以通过了。

  1. 同其它国际法院和国际法庭的工作方法一样,国际刑院的运作方式(modus operandi)也毫无例外。就跟那些国际法院和国际法庭一样,国际刑院判决和判刑的基础是嫌疑、怀疑和间接证据。它不须将裁决建立在确凿的法律证据的基础之上。国际刑庭是按照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模式建立起来的。那个法庭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塞尔维亚军队和波斯尼亚-克罗地亚军队的指挥官曾下令其部下犯下他们被指控的谋杀罪和酷刑罪的证据,却判这些军官有罪。实际上,并没有证明这两支军队的指挥官中有一位在那些罪行犯下的时候甚至本人在战区里。
  2. 国际刑院没有达到多级诉讼的司法要求。刑院是分成了几个庭(预审庭、审判庭和上诉庭),但这不能被视作任何司法制度中都有的多级审判。其理由是,这些部分只限于由(《罗马规约》)缔约方大会挑选的那18名法官进行审判。正是这些法官把他们自己分成几个庭,由他们在自己当中挑选刑院院长;正是他们自己确定分庭、分庭的分配和法官在各分庭里的指派。他们还通过执行刑院任务的各项规定,使刑院变得更像一个行政机构,而不像法院。国际刑院没有达到任何国家法院的水平。国际刑院的种种缺点本已使它失去作为法院的法律特征;缺乏可以质疑其上诉庭裁决的独立最高法院机构,则使到这个问题雪上加霜。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中都有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被告可以诉诸于这些法院,就较低级别的诉讼法院对他们的量刑提出质疑。

除了上述的种种原因之外,一个受制于像安理会这种合法性令人怀疑的国际权威机构和各大国影响的法院,是不能成为公正的法院的。即使它真的是由联合国大会成立的,它仍会缺乏合法性和法律性。联大是由在联合国面前代表自己国家的公务员组成的,他们不是立法者,无权参加立法。联合国大会处理的是面对世界的政治问题和外交问题,它没有获得立法或制定法律的授权。立法是世界各国议会或其代表的专属权利。只有各国议会代表在大会里汇聚一堂,通过国际法院的规约或基本法,这个法院才具有合法性。

世人迄今所见的所有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刑事法庭仍旧是一层表面的伪装。它们没有声张正义,而是扭曲了正义,理由如下:

   迄今为止,没能达成国际共识,通过一项法律条文明文规定可由国际刑院起诉的罪行或是对这些罪行的惩罚。由于没有这种条文,因而使人难以得出国际刑事法是建立在”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者不罚”的法律原则基础之上的既定法律,尽管这些规则已编纂于《1899年海牙公约》及其以后的许多国际公约和条约等国际文书中。

  世界各国尚未就侵略罪的确切定义达成一致。如能对侵略罪作出获得一致同意的确切定义,那会有助于确定谁是侵略者,谁是行使正当自卫权利者。此外,”侵略战争”的概念依旧是模糊不清的。

   国际刑院援用联大1946年11月决议的做法是非法的,因为该项决议对取自纽伦堡法庭的规约和裁决的国际法规则进行了编纂。作为该决议的基础的前提是非法的,因为纽伦堡法庭本身就是非法的。决议对取自纽伦堡法庭的规约和裁决的国际法规则进行编纂,从而损害了国际法。

尽管安理会缺乏合法性,经管它本质上是”紧急”理事会,但是安理会在影响各国之间关系方面继续占着上风。因此,国际刑院也会像它的缔造者一样,继续作为一个”紧急” 法院 。它还会继续作为一层伪装的外表,掩盖强权大国对弱小国家的不轨企图。它会使强势国家逃脱法院的权威,如果法院可被说成是享有任何权威的话。国家法院的可信度仍将比国际法院要高。由于国家法院所享有的合法性和独立性,公众会继续认为它们的判刑是公正的,不偏不倚的。国家法院的普遍司法管辖权原则允许任何国家将战争罪的肇事者带上法院,对其绳之以法,不问这些罪行在何处犯下,也不问肇事者属哪个国家。

国际法尚未成熟,仍属习惯法性质,不能获得全世界的一致接受。不管它如何发展,它终究仍会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不是凌驾在国家”之上” 的法律。各国对其领土和公民所拥有的国家主权依然是解释和应用任何国际文书的标准。

一般而言,人们有一种与生自来的权利 – 如果他们在一项法律的形成过程中没有参与,就不愿受制于这项法律。绝不能迫使他们遵循一项由任何权威机构在不经他们自愿参加的情况下制定的法律。

Check Also

尼罗河三角洲与埃及

尼罗河三角洲是埃及人民唯一可以赖以生存的一块农业土壤,而且尼罗河三角洲还为埃及人民提供了他们食用的三分之一的渔获物,是埃及人民食物的主要来源。 但是,它却面临着种种很大的危险,必须…